农业农村部关于探索开展特质农品登录工作的通知 (农质安(法)[2020]32号)

时间:2020-10-29 14:36:40     浏览:1545 

农业农村部关于探索开展特质农品登录工作的通知 (农质安(法)[2020]32号)

农业农村部关于探索开展特质农品登录工作的通知

(农质安(法)[2020]32号)

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站、办)、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站、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各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营养品质评价鉴定机构(试验站)及相关业务技术机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特”字文章,打造高品质、有口碑的农业“金字招牌”的要求和国家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和品牌强农战略部署,加快培育特色农业品牌,科学引导消费,及时指导生产,促进产销对接,更好地满足公众对特色优质农产品的个性化需求,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农安中心”)决定探索开展特质农品登录工作,并制定了《特质农品登录技术规范(试行)》(详见附件)。

 

    请各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优质农产品)工作机构将本通知转发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优质农产品)工作机构,按照《特质农品登录技术规范(试行)》组织实施好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的特质农品登录申报工作。

 

    在组织实施特质农品登录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农安中心法规信息处联系。

 

附件:特质农品登录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认真落实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和品牌强农部署,培育特色优质农产品品牌,科学引导消费,及时指导生产,促进产销对接,更好地满足公众对特色优质农产品的个性化需求,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农安中心”)决定探索开展特质农品登录工作,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特质农品”是指产自特定产地环境条件,具有稳定且可感知、可识别、可量化的独特品质特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有稳定的供应量和消费群体,并经国家农安中心登录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农产品,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及其初加工产品。

 

第四条  特质农品登录坚持“自愿申请、技术评价、信息公开、动态管理”和公益服务原则。特质农品登录申请常态化受理,国家农安中心技术确认后原则上每季度公布1次。

 

第五条  申请特质农品登录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产地范围、特定的生产条件和特定的品种;

(二)有稳定的生产规模和商品量;

(三)具有1-2种可感知、可识别、可量化的独特品质特征,量值显著有别于同类产品,且持续稳定在特定量值范围内;

(四)独特品质特征来源于独特产地环境并经动植物及微生物自然生长形成,非人为外源性添加;

(五)生产过程执行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技术体系;

(六)有包装标识和注册商标;

(七)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近3年未发生过质量或安全问题。

 

第六条  申请特质农品登录,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质农品登录申请表(附表1);

(二)特质农品独特品质特征技术评价鉴定报告(附表2);

(三)申报主体资质证照、证明性文书复印件;

(四)其他证明申请产品具有特殊品质特征的相关材料;

(五)申请产品包括生产环境、不同生育期(状态)、包装标识等内容的数码照片3-5张。

 

第七条 特质农品的独特品质特征评价鉴定包括对产地环境(土壤、水等)、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的评价。评价鉴定报告由申请主体自行委托业务技术对口的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营养品质评价鉴定机构(试验站)依规出具。

 

第八条 特质农品登录以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为单元申请。申请材料(纸质和电子各1份)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至所在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优质农产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地市级工作机构。

 

第十条 地市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技术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代表性和符合性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国家农安中心。

 

第十二条  国家农安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质农品申请材料和独特品质特征进行全面技术评审。符合条件的,在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农安中心核发特质农品证书,并通过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信息平台)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质农品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按原程序申请确认,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特质农品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加强对特质农品跟踪检查和日常管理。有证据表明不再符合特质农品登录条件的,国家农安中心注销登录证书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